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4-金簡-9-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韻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韻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 詢時已供承不諱,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48萬8000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洪韻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韻茹明知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宇 貸款顧問」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漢德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韻茹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洪韻茹再依Line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漢德等3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韻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韻茹有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於警詢之指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劉漢德等人,致告訴人劉漢德等3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55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63-70頁)、收受款項手機截圖(偵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理劉漢德所報詐欺案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馨萱、陳榮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洪韻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韻茹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洪韻茹固坦承確有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訊,並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於112年11月28日依貸款廣告連結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Line暱稱「張先宇 貸款顧問」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我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高貸款額度,我就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拍照給他,之後由「陳福明」佯稱幫我洗金流,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要我提領出來歸還他們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足認被告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確有提及貸款相關事項,又於對話期間,被告曾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張先宇 貸款顧問」,及填寫貸款需求、簽署合約,倘被告明知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對他人行騙,實無提供大量個人資料並簽署合約再回傳之必要。足認被告因相信「張先宇貸款顧問」、「陳福明」所稱為幫其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高貸款額度,始有以自身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然有疑,要難僅因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即可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劉漢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漢德,佯稱係其姪子而向劉漢德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黃馨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萱,佯稱係其外甥而向黃馨萱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陳榮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榮澤,佯稱係其兒子而向陳榮澤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 52萬8000元 洪韻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臨櫃提領28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4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提領4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提領8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