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金簡-90-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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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於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刑度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又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59、60頁、金簡卷第11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款項與其等意見;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3664號 被 告 廖睿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杰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周師傅便當店旁巷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丟包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廖芳貞等4人,致廖芳貞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廖芳貞等4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芳貞、鄭雅文、汪國偉及蔡明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芳貞、鄭雅文、汪國偉及蔡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廖芳貞等4人,致告訴人廖芳貞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芳貞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廖芳貞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名片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汪國偉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7 詐騙集團成員假QR CODE、網路轉帳交易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之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芳貞(提出告訴) 假買家佯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告訴人廖芳貞與客服人員聯繫。 113年6月26日19時58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鄭雅文(提出告訴) 佯稱告訴人鄭雅文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交易。 ①113年6月26日20時0分許 ②113年6月26日20時1分許 ③113年6月26日20時34分許 ④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9989元 ④9992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④新光銀行帳戶 3 汪國偉(提出告訴) 佯稱告訴人汪國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交易。 113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 1萬19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蔡明蓉(提出告訴) 假買家佯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告訴人蔡明蓉與客服人員聯繫。 113年6月26日20時43分許 3萬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