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金簡-93-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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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TIMAH(中文姓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TIMA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林柏宇、 黃煥欽、呂宗憲支付損害賠償金及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陳美娟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7之「丁崇瑋」,應更正為「丁宗瑋」,並補充「被告SITI FATIMA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民國113年8月12日(見偵卷第22頁),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顯見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1至294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陳美娟及被害人徐明瑋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2000元予被害人徐明瑋完畢,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第1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然因告訴人許富源、丁宗瑋、吳政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 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陳美娟及被害人徐明瑋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陳美娟及被害人徐明瑋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2000元予被害人徐明瑋完畢,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已如前述。復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及被害人徐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而告訴人陳美娟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陳美娟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支付損害賠償金,及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陳美娟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件我沒有從中得益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或轉匯,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8號 被 告 SITI FATIMAH (中文名:西蒂,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FATIMAH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TI FATIM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ITI FATIM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2日去家樂福買東西,回程時經過公園遇到一位印尼籍朋友,當時他有拍一下我的肩膀,回家時就發現放在購物袋裡的皮夾不見了,我覺得我可能被他催眠等語。 2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宇 113年8月7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林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2 黃煥欽 113年8月12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黃煥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8日19時52分許 1萬5,000元 3 呂宗憲 113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呂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美娟 113年7月28日15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唐吉軻德員工,佯稱購買貨款可賺取傭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5 許富源 113年7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許富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6 徐明瑋 (未提告) 113年8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PChome網拍刷流量得賺取傭金,致徐明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7 丁崇瑋 113年7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販賣商品,致丁崇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8 吳政益 113年7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吳政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