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金訴緝-10-2025012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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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識別證叁張、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遠宏公司」、「嚴 文遠」之印文及「黃政博」之署名各壹枚)、空白收據壹批、空 白保管單壹批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友嘉依「程一言」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之帳號向涂秀英訛稱:可投資操作「遠宏」網站(https://www.rellsoe.com)及APP(https://app.cjoksi.com/web.html)獲利,並以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云云,涂秀英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友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友嘉再與「程一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詐騙話術,誘騙涂秀英面交現金54萬元,並由張友嘉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依「程一言」指示,配戴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涂秀英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有「遠宏公司」、「嚴文遠」印文,及張友嘉在其上偽造「黃政博」署名之收據交予涂秀英簽名後,由張友嘉收執,旋向涂秀英收取現金54萬元後,至臺中市梧棲區定安宮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張友嘉為通緝犯而逮捕,在張友嘉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識別證3張、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友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第162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涂秀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涂秀英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告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第87頁、第115至135頁、第145至14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手機採證翻拍照片及背包內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6頁)、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扣案收據及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足稽,復有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在收款單位欄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遠宏公司」、「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被告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遠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遠宏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配戴專線外勤「黃政博」之服務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遠宏公司、「嚴文遠」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遠宏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遠宏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係偽造之私文書,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遠宏公司」、「嚴文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再扣案之識別證3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均為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依被告供述該些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儲存對話紀錄之截圖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