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金訴緝-11-2025022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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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隆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及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有人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都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或人頭帳戶,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建傑」之人使用,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容任「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取得「tbcp4bj7po」之會員帳號(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並綁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上刊登欲出 售iPad之虛偽訊息,林韋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ad事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葉魚」與林 柏辰聯繫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幣,致使林柏辰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8,391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輝聯繫出售家 樂福儲值金,致使陳志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匯款4,732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以三角詐欺方式,同時以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與郭宏毅、陳志輝聯繫購買、出售家樂福儲值金,致使郭宏毅、陳志輝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由陳志輝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日11時7分許,匯款1萬1,830元至郭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郭宏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宏毅則將其家樂福錢包1萬2,067點數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之人。 ㈤於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利用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鎏」與張文齡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使張文齡因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匯款9,000元至張文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後,由張文齡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嗣後上開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㈥於111年5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瑋聯繫欲出售虛 擬遊戲寶物,致使張佳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8時50分許,匯款3,740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林柏辰、陳志輝、郭宏毅、張文齡、 張佳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韋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柏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㈤告訴人陳志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616號函、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8S號函。 ㈥告訴人郭宏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宏毅提出之KOKO數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6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9045S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92號函。 ㈦告訴人張文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文齡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4S號函。 ㈧告訴人張佳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佳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蝦皮公司1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S號函 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9日函覆之蝦皮帳號「tbcp4bj7po」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個人及帳戶資料,直接或間接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廖建傑」使用,幫助「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但另提供個人身分證,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廖建傑」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均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