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緝-19-202503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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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向他人所拿取之現金係來自某不詳之人,且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識、無聯繫管道,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韋○倢、鄭○隆(原名林○晨,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稱「Tony P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韋○倢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欄);迨韋○倢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鄭○隆收取,鄭○隆再將款項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取同案被告鄭○隆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跟我朋友拿我放款出去的錢,並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空,後來鄭○隆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到鄭○隆指定的地點收錢,那筆錢是我要跟「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我主要在從事放款的,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我以為這是我叫鄭○隆跟朋友拿的錢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韋○倢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 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王得勝」通知同案被告韋○倢有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時,同案被告韋○倢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鄭○隆收取,同案被告鄭○隆再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81 至184 頁,偵二卷第331 至337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3至48、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171 至174 、509 至513 頁,偵二卷第195 至197 、371 至375 頁,本院金訴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被害人丙○○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詐騙理由」欄),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欄),嗣被害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5 至197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證人鄭○隆如何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再至指定處所交 款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鄭○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跟韋○倢收錢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要把錢給被告,之後我於該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把韋○倢給我的錢原封不動交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之被告,當時我原本騎機車到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並將機車停在該處,但被告跟我說這地方不方便,所以我又轉進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在現場等候指示取款,取款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72 、173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交款前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但知道他在附近,我記得本來要去一個地方,但後來取消,才改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款,原本好像也是要去便利商店,是前面取款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72 頁)。綜參證人鄭○隆上開證詞可知其本係騎機車欲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收款,惟其後因故改至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於取款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最後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款予被告等情,則以證人鄭○隆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另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鄭○隆搭乘某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並進入店內,迨同案被告韋○倢騎乘機車抵達後,證人鄭○隆走出店外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往旱溪西路方向駛去,斯時A車即行駛在該輛計程車後方,且於證人鄭○隆所搭乘之該輛計程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超商前方後,A車右轉進入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而停在路邊,證人鄭○隆則緊接步行走入該條巷子,且走向A車之副駕駛座旁,隨後A車往前行駛離開,證人鄭○隆才走到一旁停放機車之處,再騎乘機車離去,A車復繼續駛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之路口,並於附近停車後,被告從A車下車,而走進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社區大樓等情(偵一卷第355 至367 、371 至38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隆不僅一前一後進入、離開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故證人鄭○隆前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鄭○隆取得20萬元, 然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跟我朋友拿錢,那兩天我比較忙,所以就沒有找鄭○隆要,我於111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空,後來鄭○隆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指定的地點收錢,收完錢後,直接回大連路2 段住處,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我以為這是我叫他跟朋友拿的錢云云(偵一卷第182 、183 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跟鄭○隆收錢,我當天是駕駛A車,是鄭○隆約我在那邊把他收的錢交給我,那筆錢是我要跟「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云云(偵二卷第333 、335 頁)。然被告所謂委請證人鄭○隆向「柯○發」收款一事,業據證人鄭○隆於偵訊時以其未聽過「柯○發」此人等語否認在案(偵一卷第372 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我沒有借錢給「柯○發」的證據等語(偵二卷第33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3 頁),故被告之辯詞已難憑採。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隆是許○瑞胞弟的兒時玩伴,許○瑞的胞弟會帶鄭○隆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跟我們打麻將,鄭○隆於聊天時有提到在開白牌車,但是都沒什麼生意,所以,我們出去喝酒時會找鄭○隆代駕,他才會有我們家的鑰匙及車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82 頁),復於偵訊時表示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時間大約半年至1 年等語(偵二卷第331 、333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鄭○隆應有一定交情、信賴基礎,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將自家住處、車輛鑰匙交給證人鄭○隆;且觀被告向證人鄭○隆取款後,是駕車返回住處一節,業如前述,職此,證人鄭○隆收得款項後,直接將款項拿去被告之住處交予被告即可,何須另外約在其他處所交款?尤其,證人鄭○隆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得款項後,被告應可至該店向證人鄭○隆取款,惟證人鄭○隆、被告卻改到其他地點交款,非無可議之處,況過程中其等亦有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超商前方,但被告係駕車轉入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證人鄭○隆再徒步走進巷內交款,堪認被告有不能於大庭廣眾下向證人鄭○隆取款之顧慮,才選擇在巷弄內取款,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得其等碰面交款之情形,而刻意轉換見面處所,並一前一後行動,藉此製造足跡斷點,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證人鄭○隆所拿取者為詐欺贓款,為躲避警方查緝,乃於他處取款後才駕車返家。再者,證人鄭○隆所收取、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而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被告僅係委託證人鄭○隆代為向「柯○發」收取借貸之款項,未見其有允諾支付報酬予證人鄭○隆,證人鄭○隆自無甘冒遭詐欺集團追債甚或暴力催討之風險,而將該筆20萬元詐欺贓款侵占入己後,再充當「柯○發」之借款而轉交給被告。是以,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柯○發」之確切年籍、聯絡方式,或其有放款給「柯○發」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徒託空言聲稱其係委由證人鄭○隆向「柯○發」收款,且該款項非詐欺贓款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鄭○隆之前有偷過我們的錢,因此我跟 許○瑞有打過鄭○隆,鄭○隆是懷恨在心才拖我跟許○瑞下水云云(偵一卷第182 、18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就是鄭○隆之前被我跟許○瑞打的案件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知證人鄭○隆於111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雖有遭被告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惟雙方事後成立和解,且證人鄭○隆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金訴緝卷第185 至187 頁),倘若證人鄭○隆無原諒被告之意,其於該案本無庸具狀撤回告訴,故被告所為證人鄭○隆因過往之事懷恨在心,遂將其牽扯在內的辯解,洵屬被告片面之詞,無從逕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向同案被告韋○倢索取帳號之「王得勝」、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同案被告韋○倢、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交款予被告之同案被告鄭○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同案被告韋○倢接獲「王得勝」之通知而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交給同案被告鄭○隆,而同案被告鄭○隆又交予被告,且刻意至其他較隱蔽之處交款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韋○倢就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 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王得勝」、同案被告韋○倢、鄭○隆分工合作,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王得勝」、同案被告韋○倢、鄭○隆、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一第37至4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及一起販售帽子(月收入詳審判筆錄)、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其收取同案被告鄭○隆 所交付之2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再交付他人等語(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故該筆20萬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 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其後同案被告韋○倢依指示提供中信商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及交款予同案被告鄭○隆,同案被告鄭○隆再交款給被告。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韋○倢、 鄭○隆之供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韋○倢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被害人報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領車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雖因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惟此案乃被告得知前案之告訴人張丁允需款周轉,而取得其所簽立以供擔保的支票1 張後,存入他人所申辦之帳戶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金融業者提示兌現(詳偵二卷第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審理中(詳本院金訴緝卷第101 至107 、175 至183 頁),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向該案之告訴人黃繼緯表明願意貸款,而取得其所簽立之支票2 張並提示存入,告訴人黃繼緯唯恐損及票據信用遂向其他貸款業者借款,此一犯罪過程亦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因該等犯行遭判決之情況,驟認被告於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依被害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涉與「王得勝」、同案被告韋○倢、鄭○隆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能否僅憑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丙 ○ ○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韋○倢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鄭○隆,鄭○隆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乙○○。 鄭 棋 隆 、 乙 ○ ○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韋○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 頁)   2.韋○倢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 0頁)   3.韋○倢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 1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 3頁)   5.韋○倢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 2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43頁)   10.鄭○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2.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 韋○倢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 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韋○倢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16.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 、387-391頁)   17.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 9頁)   1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 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21.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22.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韋○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2.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93-403頁)   4.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 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金訴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金 訴卷第87-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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