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金訴緝-9-2025021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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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壬○○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蕭貿鈞、劉嘉偉所涉犯業經另案審結)。梁閔源經陳士原介紹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予壬○○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壬○○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搭乘利惟靖駕駛,其上另有蕭貿鈞、劉嘉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後,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則負責在住處內與劉嘉偉等人共同看管梁閔源及張洟銨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己○○、戊○○、丙○○、丁燕麗、癸○○、辛○○、丁○○、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戊○○、丙○○、丁燕麗、癸○○、辛○○、丁○○、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丁燕麗、癸○○、辛○○、丁○○、乙○○○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 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貿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張洟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 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⑵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69號卷二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⑸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969號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⑹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既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之祖父及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擔任看管梁閔源、張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庚○○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庚○○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癸○○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辛○○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