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金訴-107-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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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聖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前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洪子恆(原名洪雨昇)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之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子恆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恆施以詐術,致洪子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2日7時50分35秒許、同年12月3日2時48分10秒許及同日9時32分5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次)至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日16時24分27秒許及翌(3)日3時44分30秒許,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逕行轉出3萬元(2次),復於111年12月3日3時45分5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再為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子恆發覺遭詐術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聖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與其遭詐欺之過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不盡相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於警詢時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又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洪子恆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筆錄上簽名,足認證人洪子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害人對於其詐欺過程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洪子恆在警詢中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證人洪子恆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對證人洪子恆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既已賦予被告詰問權行使,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阿賢」,因為「阿賢」信用不好,沒辦法玩線上博弈,又想賺錢,始而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借給「阿賢」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時、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轉入臺中銀行帳戶是不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是有疑慮;告訴人歷次證述有無出金及購買之虛擬貨幣名稱等事,前後矛盾;又告訴人到底有無損失也是有疑義;告訴人主動刪除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檢察官舉證不足,被告應為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經被告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956號函暨檢附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63頁】;又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表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復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臺中銀行帳戶,旋遭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5-67、69-70頁、本院卷第103-125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956號函暨檢附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63、73、123-127、129-133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受告訴人轉帳使用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否遭詐欺有疑云云,然稽諸證人洪 子恆先前證述情節: ⒈證人洪子恆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8日14時許,在 友人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瀏覽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廣告上有LINE通訊軟體帳號,伊就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表示只要匯款,就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伊即於112年12月2日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總共匯款11筆,之後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想結算獲利,要求對方出金給伊,對方不斷拖延不出金,之後對方使用之LINE帳號直接刪除,伊始而驚覺遭到詐騙;伊等之前都是用LINE聯繫,伊與對方之聊天紀錄已經刪除,本次遭詐欺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都是對方代操,伊不清楚對方是購買什麼虛擬貨幣,也不知道對方所使用之交易所名稱,伊匯款給對方,由對方進行買賣,對方也沒有告知伊電子錢包地址,對方也沒有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事後對方一直拖延出金,伊就去問哥哥,始而知道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5-67、69-70頁); ⒉證人洪子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加到虛擬貨幣投 資人,在臉書廣告,加為LINE好友後,伊有匯款,有賺錢,伊要領出,卻不能領,胞兄告知被騙,伊有報案,伊不太清楚是什麼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幣值與新臺幣是1比1換算,伊請人家代操,伊不知對方為何人,伊沒有自己的電子錢包,匯款給對方,對方會給伊匯款帳戶,對方會傳營利表給伊,營利表會顯示賺錢或虧錢,伊沒有看過對方,伊曾經獲利,有匯款至伊持用之郵局帳戶,匯款幾萬元,後來對方有退款,伊等有和解,伊忘記匯款多少錢給對方投資,伊最後拿到3、4萬元;當時伊想要投資,剛好老婆懷孕,想說可以賺點錢,後來是中國信託的人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找伊和解,要退款給伊,當時對方用電話加入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文件,伊使用行動電話簽名後回傳,後來伊行動電話遺失,然後重辦行動電話,和解書已無留存;伊先前曾出金,後來沒出金,伊就去報警;伊想說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不要讓人家知道,伊不清楚投資標的是否為泰達幣,投資過程中伊曾獲利,伊忘記總共投資多少錢始而獲利,獲利應該是幾萬元;伊不知道投資對象是否為被告,伊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是什麼樣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25頁); ⒊依證人洪子恆前開證述情節,不詳詐欺成員係以在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理財,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廣告,藉以吸引證人洪子恆,而隱匿實際買賣虛擬貨幣內容、數量及電子錢包之詐術,使證人洪子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續將投資款項匯入臺中銀行帳戶及其餘金融帳戶等節,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相符;又證人洪子恆之前雖曾小額出金,直至證人洪子恆欲行結算獲利出金,始發現對方藉故拖延出金,進而報警為之,足見證人洪子恆係於無法辦理出金之狀況下,始而報警陳稱遭到詐騙乙情甚明,此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方式係以小額獲利先行誘騙被害人逐次投入,迨被害人受騙上當,再加以詐騙投入高額財物等情形相屬吻合。再依證人洪子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報警處理後,雖曾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證人洪子恆欲行和解,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文件方式,要求證人洪子恆回傳和解文件,然依一般交易常情,正常辦理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金融業者、合法公司或組織,為能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得以有效終結,避免後續糾紛持續延燒,在未能核對確知出金請求、退出投資之客戶身分,無法確認和解文件為何人所簽訂之前提下,豈會以便宜方式要求客戶回傳和解文件,隨即給付和解款項,此舉顯然悖離常情,應認僅係詐欺成員掩飾犯行之舉動。準此以觀,依證人洪子恆前揭證述內容,綜觀上開不合理之情事,證人洪子恆固未能提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明,亦難據認本案僅係單純投資糾紛,堪認證人洪子恆所證代操買賣虛擬貨幣廣告應係詐騙手法無疑。辯護人雖以證人洪子恆係因投資失利而認其未遭詐騙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採認。至證人洪子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曾經成功出金,出金金額僅幾萬元,匯款投資總金額已忘記,現在覺得沒有騙,想說和解就算了,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名稱等語,衡情應係審理當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3年餘,對於投資內容及經過細節記憶模糊所致,尚屬合理;再審酌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自難執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磁磚施作相關工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依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辯稱已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僅結識半年、綽號「阿賢」之友人,惟未曾見及「阿賢」提出任何可資識別「阿賢」身分、真實姓名、住處及背景等足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亦未見「阿賢」提供證明使用用途之證明文件,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被告與「阿賢」間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萬元,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磁磚施行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已坦承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予未甚熟識之他人等客觀事實,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不詳之人加以轉 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