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訴-128-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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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柏程 蔡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楊建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余冠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陳奕翔(由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於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53頁)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子豪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翁柏程與附表編號3「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忠程與附表編號4「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方彥翊與附表編號6「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楊建群與附表編號7「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 程、方彥翊、楊建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淑資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劉子豪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技師,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柏程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方彥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建群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附表編號1、4、7部分),均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中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或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被害人與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19至447頁) 4.「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其毅」工作證相片 、被告劉子豪國民影像相片(LINE暱稱「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39頁、第48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翁柏程(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 ②張峻瑋(見偵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蔡建勳(見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④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9頁、 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01頁、第403至40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①112年6月26日19時55分至19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見偵一 卷第267頁) ③112年6月29日11時49分在全家超商店內(車手陳奕翔等待 碰面,見偵一卷第269頁) ④112年7月14日18時54分至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⑤112年8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7.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 ①被告蔡忠程於112年6月26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51頁 、第413頁、第443頁) ②被告陳奕翔以李偉安名義於112年6月29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71頁、第415頁、第443頁) ③被告方彥祥以許利偉名義於112年7月14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93頁、第415頁、第443頁) ④被告楊建群於112年8月2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315頁 、第417頁、第445頁) ⑤被告劉子豪以張其毅名義於112年6月8日交予告訴人(見偵 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⑥被告余冠傑以高家豪名義於112年6月13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⑦被告翁柏程以黃瑞明名義於112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3頁、第445頁) 8.被告蔡忠程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攝相片(見偵一卷第2 51頁) 9.被告方彥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相片、被告方彥翊所 攜「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293頁) 10.被告楊建群與暱稱「路遠」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7 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11.被告楊建群與暱稱「嘉欣」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8 至33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 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見偵一卷第451至46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頁) 14.被告方彥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499頁) 15.被告楊建群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50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