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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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