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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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義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並無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8日起羈押3月,有押票與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