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金訴-15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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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威廉斯」之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䕒賢擔任取款車手並佯以取款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邱䕒賢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邱䕒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佯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ONY AN」向盧億婷佯以代收貨物關稅之詐術,致使盧億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李羚珍相約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羚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手,嗣李羚珍於113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循線告知盧億婷上情,盧億婷始知受騙上當,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佯以同一詐術,要求盧億婷再交付200萬元,盧億婷即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盧億婷工作之臺中市東區某店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上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威廉斯」因而指示邱䕒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收取贓款,邱䕒賢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場,並向盧億婷當場收取現金200萬元,並於交款之際旋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前述現金200萬元(該200萬元嗣已發還予盧億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億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䕒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85、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億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 AN」對告訴人盧億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再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廉斯」之指示向告訴人盧億婷面交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威廉斯」、「TONY AN」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時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款;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G手機1支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面交之際,尚未碰到贓款,也尚未看到告訴人欲交付之贓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7號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257號卷第19-23頁) 2.監視器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取圖共計19張(見偵55257號卷第41-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䕒賢(見偵55257號卷第53-5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盧億婷(見偵55257號卷第61頁) 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818號函(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證據出處 1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䕒賢 見偵55257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