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金訴-152-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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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跑跑腿」、LINE暱稱「吳嘉俊」、「宏祥 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黃金金條,再指示被告攜帶識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稱係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向李國豪取款時所使用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偵卷第66頁 2 收款收據單 1張 偵卷第64頁 3 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偵卷第65頁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偵卷第63頁 5 Galaxy A55 深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5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跑跑腿」之人(下稱「跑跑腿」),轉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俊」之人(下稱「吳嘉俊」)後,參與由「跑跑腿」、「吳嘉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下稱「謝淑慧」)、「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下稱「陳淑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照「吳嘉俊」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徐國倫、「跑跑腿」、「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林富源後,向林富源佯稱:可以藉由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富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並交付黃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20萬240元至「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及外派人員。嗣林富源於113年12月10日再度前往銀行匯款時,由行員關心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悉受騙,遂配合員警偵辦,與「謝淑慧」假意約定尚欲於113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交付價值85萬元之黃金。嗣徐國倫即於113年12月14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照「吳嘉俊」之指示,分別於同日8時26分許及12時23分許以「吳嘉俊」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及編號3(印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向林富源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示其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林富源簽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富源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於林富源假意返回車上拿取黃金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員警後以附帶搜索之方式自徐國倫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富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富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謝淑慧」及「陳淑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與「吳嘉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先經由「跑跑腿」之介紹,接觸「吳嘉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其既已知悉本案詐欺犯嫌除自身外尚至少包含「跑跑腿」及「吳嘉俊」2人參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依照上開意旨,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彰其係服務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簽收,以表示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以行使之,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跑跑腿」、「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跑跑腿」、「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113年12月14日始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面交車手工作,且對於在此之前詐害本件告訴人之犯行並未參與,應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應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2月14日之犯行負擔刑責。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藉由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面交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條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支 徐國倫 ⑴廠牌型號: Galaxy A55 深藍色 ⑵IMEI: 000000000000000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徐國倫 3 宏祥現金投資收據 1張 (已交付林富源),非徐國倫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