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金訴-172-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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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587號、第37253號、第39090號、第525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手持證件之自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另於113年3月19日開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與本案MAX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間,將本案悠遊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林 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佳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姵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祐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林美花、林佳燕、丁姵云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林美花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253號偵卷第53—54頁、第61—63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2張(第37253號偵卷第37頁)、⑶臉書名稱「薪富環球2024」首頁截圖(第37253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富環球」、「SoFiTW」、「清峰」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253號偵卷第27—35頁〈第28—31頁《薪富環球》、第27、32—35頁《SoFiTW》〉)、⑸託管協議合約簽定書(第37253號偵卷第29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7253號偵卷第49頁)、本案悠遊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0號偵卷第35—3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23—25頁)、本案MA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0號偵卷第23—24頁、第27—33頁、第205頁,同第37253號偵卷第45—47頁、第51頁,同第52527號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彥宏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090號偵卷第101—113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41—43頁、第47—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⑶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5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1頁)、⑷LINE暱稱「Wen」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告訴人林佳燕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090號偵卷第53—58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39090號偵卷第75頁)、⑶LINE暱稱「Y.T」、「夢想指南針」、「CryptoTops金融客服」、「吳垣睿」、「MITRAD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79—86頁〈第79頁《Y.T》、第80—83頁《夢想指南針》、第83頁《CryptoTops金融客服》、第83—85頁《吳垣睿》、第85—86頁《MITRADE》〉)、⑷合作協議書(第39090號偵卷第87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9090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姵云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527號偵卷第27—28、61—63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52527號偵卷第33頁)、⑶臉書名稱「Kuanrix-Z」貼文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頁)、⑷LINE暱稱「AI新世代」、「HANTECFINANCIAL」、「交易員-皓羽」對話紀錄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42頁〈第36—38頁《AI新世代》、第39—40頁《HANTECFINANCIAL》、第41—42頁《交易員-皓羽》〉)⑸保本合約(第52527號偵卷第31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52527號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MAX帳戶、悠遊卡帳戶都是我申 辦的,我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在113年過年期間,我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我就去網路尋找貸款的申請方式,我接觸後對方要求我申辦這2個虛擬帳號,才讓我申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順利申辦虛擬帳號出來,我就把帳號、密碼用臉書訊息傳送給對方等語(見第39090號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中時,我有提供悠遊卡帳戶的帳號跟密碼,沒有提供卡片,悠遊卡是綁我的台新跟玉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有提供帳號跟密碼等語(見第39090號偵卷第128頁),再參諸本案悠遊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9090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彥宏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將7,000元轉入本案悠遊卡帳戶後,旋即有人轉出5,201元,若非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何以有人可以立即轉出5,201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提供任何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3、關於本案MAX帳戶部分,其開戶日期為113年2月28日,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9090號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林佳燕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便已繳費至本案MAX帳戶,有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第39090號偵卷第25、7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日期均在113年3月16日以後(見第39090號偵卷第131、15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與本案MAX帳戶之開立無關。其次,被告自陳有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持之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仍不顧上述風險,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悠遊卡帳戶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及被檢 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對話紀錄(見第39090號偵卷第131─153頁、第155─193頁、第219頁),為被告申辦貸款之人均係使用暱稱「周轉好助手」、「易借貸-紓困理財貸款」、「小青」,並無使用任何真實姓名,被告顯可預見其等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反而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次,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仍不顧上述風險,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之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5萬7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或繳費至本 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彥宏 (提告) 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9分許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 7,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入帳戶 1 林美花 (提告) 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1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C47 2 林佳燕 (提告) 113年2月27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727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6F2 3 丁姵云 (提告) 113年3月2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CE3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