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金訴-188-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