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訴-19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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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1號   被   告 郭重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聰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社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被動式收入一頁式廣告,周孟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另由警方偵辦)見該廣告後,同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孟毅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紙盒內,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前方之右側樹下欄杆內;郭重彣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自右側樹下欄杆拿取裝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紙盒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貨運站內,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周孟毅另於113年9月14日15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並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嗣經周孟毅驚覺帳戶遭警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重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裝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紙盒,再至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紙盒內,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前方之右側樹下欄杆內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合約書、現場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自右側樹下欄杆拿取裝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經查:  ㈠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 之條件,同意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業已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以期約對價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罪嫌,縱然告訴人尚未拿到期約之對價,然告訴人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並無陷於錯誤,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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