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金訴-197-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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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7號、第4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 廣告與陳皇瑋取得連繫,向陳皇瑋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編號為WA02),交予陳皇瑋,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陳皇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陳皇瑋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陳皇瑋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陳皇瑋,而向陳皇瑋收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皇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 E向張惠婷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張惠婷,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張惠婷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張惠婷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張惠婷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張惠婷,而向張惠婷收款347,000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瑋、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 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皇瑋、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卷P27至30、P31至34,偵39467卷P23至25),及告訴人張惠婷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1至32、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陳皇瑋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皇瑋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P39至43、P45至46)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卷P32、偵39467卷P24),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70號、第29285號、第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P89至92、P93至95),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P71之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67卷P87至95;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P64至66),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P56至61),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張惠婷除與被告面交付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換油資TRX(參見偵39467卷P63至64),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形。 ⒊另依告訴人張惠婷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 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4、P35至36),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人張惠婷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惠婷係受騙購幣者,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客戶是否有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張惠婷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張惠婷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驗證身分等情,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書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未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陳皇瑋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際連絡或接觸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為何(如除被告所持有使用以外之上開有關電子錢包,無事證足資證明係由1人以上所持有操作等),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罪名。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分別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P67)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6),是按此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行所得各為5,514元(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以其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