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訴-199-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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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鄭安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鎧濃」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俊吉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之人取得聯繫,「陳玉婷」向林俊吉佯稱:可透過「達宇資產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俊吉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9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管理室交付投資款項予鄭安詠。鄭安詠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鄭緯銘」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安詠偽簽之「鄭緯銘」簽名)予林俊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吉。林俊吉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安詠。鄭安詠復於同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159巷內,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李家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復由李家澄依「蔡鎧濃」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李家澄、鄭安詠因此各獲利2,000元。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鄭安詠(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5、39至47、143至148頁、本院卷第47、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移字第11307001號函覆之行程記錄(偵卷第71至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3至7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及面交車手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81至95頁)、告訴人指認面交之「大里區三興街27號修車廠」地點照片(偵卷第9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18頁)、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2人均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2人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鄭緯銘」署名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蔡鎧濃」、「陳玉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鄭 安詠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李家澄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金額3萬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顯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認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2人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家澄已按時履行首期給付,被告鄭安詠則因首期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安詠已賠償(本院卷第71至72、77頁);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家澄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李家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鄭安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就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0萬元,業經被告鄭安詠收受後轉交被告李家澄,並由被告李家澄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10萬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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