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金訴-20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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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賢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峻賢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2分,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員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當場逮捕吳峻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8頁、第79-81頁、第107-109頁、第123-124頁、第157-160頁、第187-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27-128頁),復有告訴人歐陽翊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73頁)、告訴人歐陽翊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據(偵卷第129、167-171頁)、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卷第19-2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60頁、第115-120頁、第135-136頁、第175-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峻賢指認共犯潘正謙、吳政南,偵卷第111-11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為前陣子父親病危送急救,花了很多醫藥費,有跟人家借錢,才會做本案的事情。」(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後,因警方事先得知被告於上開地點ATM提領贓款,警方於被告提領後即出示證件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現金2萬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被告顯然尚未對於扣案之2萬元現金取得穩固之實質支配地位,亦即,被告尚未取得上開扣案之2萬元實質管領權力,從而,該筆2萬元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Redmi手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係被告之詐欺上手交付並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亦存有詐欺上手傳送「第一1862。出64」、「郵局7323。出30」之訊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新臺幣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