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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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其中呂曉陽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江永富,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加以填寫、簽名,並持自己之印章蓋用印文(按:此部分『呂曉陽』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後,即交予江永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曉陽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因無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因無力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江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472、475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呂曉陽」之私章,業已丟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0頁),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偽造之112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江永富 被告呂曉陽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5頁) 2 新臺幣3000元 呂曉陽 被告呂曉陽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