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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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其中王冠宇於面交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李敏弘)予陳美麗、江永富、楊琇如、徐惠玲,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上除「李敏弘」之署名、印文係由王冠宇當場偽簽或持偽造之印章所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陳美麗、江永富、楊琇如、徐惠玲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李敏弘」。王冠宇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分別偽造『李敏弘』署名、印文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11月1日同一天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陳美麗、江永富、楊琇如、徐惠玲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李敏弘」印章,業由其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411、412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應該都銷燬滅失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8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均已銷燬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3、查被告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陳美麗 被告王冠宇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江永富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楊琇如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104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8)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徐惠玲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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