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金訴-214-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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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白韋聖與綽號「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 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由白韋聖擔任安排車手住宿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通訊軟體LINE將江春蘭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對江春蘭佯稱:可在「國票超YA」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白韋聖遂依「緬甸貓」指示交付工作機予林志龍,並安排林志龍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林志龍再依「春風衛生紙」指示,於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配戴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向江春蘭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春蘭,而林志龍收到上開49萬元後,便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108頁)、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收據1張(偵卷第111頁)、⑶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111頁)、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18分、5時35分臺中市○○區○○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109頁)、取款車手比對相片2張(偵卷第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共同被告王豪恩指認被告林志龍、白韋聖部分(偵卷第75—79頁)、⑵被告白韋聖指認被告林志龍、共同被告王豪恩部分(偵卷第89—93頁)、⑶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志龍為向其取款之人(偵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49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上述說明,被告白韋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志龍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2、依卷附照片,被告林志龍有出示「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之識別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林志龍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志龍出示上開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6、16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被告2人與「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志龍在收據上偽造「朱翔昇」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 得而並未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被告林志龍則負責安排車手住宿,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4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林志龍本案有獲取6,370元之報酬、被告白韋聖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國票 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1個,均為供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林志龍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朱翔昇」署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取款金額1.3%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算為6,370元【計算式:49萬元*1.3%=6,370元】,此為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白韋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志龍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9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偵卷第6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志龍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