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金訴-231-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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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偽造「鼎盛資產」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陳秉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公子」,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甲○○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互加為好友,「鼎盛官方客服帳」向甲○○佯稱可使用鼎盛資產公司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之某時許,接獲陳秉勳指示後,與陳秉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乙○○向陳秉勳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收據私文書(備註欄偽造「鼎盛資產」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張、印有「乙○○」姓名、照片、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職稱之偽造工作證別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別證),於同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則假扮「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與甲○○見面,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鼎盛資產」之印文1枚及簽署乙○○自己姓名)予甲○○簽名並收執,並向甲○○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乙○○收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陳秉勳,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315至319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9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79至87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93頁)、本案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三灣鄉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129、133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5至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鼎盛公司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並非鼎盛公司員工,然其持本案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鼎盛資產」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秉勳、「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上「鼎盛資產」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本案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有關「鼎盛資產」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本案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案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然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號判決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