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金訴-23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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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因需錢孔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卉翎 」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後,2人遂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經「廖卉翎」引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唯凱」之人聯繫。而董志堅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16時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蘇唯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蘇唯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佯為買家及全家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傳送Messenger訊息對陳怡婷佯稱:其在「好賣+」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董志堅之A帳戶,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董志堅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有將A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蘇唯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蘇唯凱」辦貸款,並沒有要幫助對方犯罪,我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辦貸款,又急著借錢,才會相信「蘇唯凱」之說詞,我太善良了,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蘇唯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有A帳戶資料、被告與「台北內湖款蘇唯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5、49頁)。  ㈡其次,被害人陳怡婷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相關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被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接獲「廖卉翎」之來電,經其介紹而與「蘇 唯凱」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做「蘇唯凱」,並不認識對方,覺得對方應該是銀行代辦公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在臺北三重正義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則被告與隨機撥打行動電話詢貸而來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均不瞭解,顯無法確保「蘇唯凱」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廖卉翎」或「蘇唯凱」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就為何會認為「廖卉翎」、「蘇唯凱」有能力能協助被告貸款之問題,亦僅空言泛稱:「他跟我閒聊,我太善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曾至貸款公司辦貸款過,也有去正規銀行詢問過貸款,但我的狀況需有保人,我沒辦法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理解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無薪資轉帳資料且信用不佳,復無人保、物保情況下,對方仍表示可以不用保人為其貸款,然需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申貸過程在客觀上顯然有違一般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蘇唯凱」曾詢問被告:「今日如未發出、就不必麻煩了,我會直接註明退件 馬上就過年了、沒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著為你服務」、「你不是不辦理了嗎?」等語,被告則回稱:「要辦理」等語,並主動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蘇唯凱」;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話來的是大陸籍人士,說是蘇經理老婆的妹妹,因為是大陸人,所以我對對方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要求跟對方去台北車站見面,但對方不願意見面,只是因為我急著借錢,蘇經理又打電話給我套交情說可以不用保人幫我辦貸款,我才依他指示辦理,我不會去犯罪,對方會不會犯罪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0-51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覺本案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方要求「蘇唯凱」與其見面,則被告應可預見「蘇唯凱」繼而稱需被告寄交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乙節,亦不合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另觀諸被告A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月30日16時00分14秒被害 人遭詐匯入款項前,A帳戶僅餘71元,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出帳戶前,A帳戶已經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A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失,而可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碩士畢業,念人力資源系,之前有去美國加州受訓,曾在工程方面的國營企業擔任一級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在與「廖卉翎」、「蘇唯凱」接洽過程中,業就「廖卉翎」、「蘇唯凱」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有所察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A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在已察覺此貸款過程不甚合理,要求與「蘇唯凱」見面但為其所拒後,因自身需錢孔急,猶輕率將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情況不正常,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A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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