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金訴-244-202503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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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GA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GAR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GOH GARY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係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前始入境,而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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