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28-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瑾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599 、4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間在SayHi社交軟體與LINE暱稱「謝元昊」之人聯繫,並約定如依指示提款再交款予他人,就能獲得報酬後,即與「謝元昊」、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匯款帳戶」欄);迨戊○○收到「謝元昊」所為通知,即從桃園市區乘車南下臺中,並至某公園向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2 時5 分許之期間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復依指示前往某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均交給在該處等候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甲○○、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73、121 至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6 月間在SayHi社交軟體認識「謝元昊」,「謝元昊」問我要不要工作,並說他們公司是在臺中開加工廠,因為我當時剛好失業、想找工作,我就說想工作,之後「謝元昊」跟我加為LINE好友,並叫我幫他提領廠商的貨款,還說會給我錢,我是被他騙的,我沒拿到一毛錢還倒貼,我長期住在康復之家,跟外界接觸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這種方式騙人去當車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6 月間在SayHi社交軟體與「謝元昊」聯繫,並 約定如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報酬,迨被告收到「謝元昊」所為通知,即從桃園市區乘車南下臺中,並至某公園向某人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3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2 時5 分許之期間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復依指示前往某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均交給在該處等候之某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8426 卷第27至39頁,偵46599 卷第37至45、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61至73 、121 至13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46599 卷第73至79頁,偵48426 卷第63至69、71至75頁);而告訴人丁○○、甲○○、丙○○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匯款帳戶」欄),嗣告訴人丁○○、甲○○、丙○○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6599 卷第49至50、57至65頁,偵48426 卷第43至49頁),並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電話聯絡人截圖、告訴人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灣加油」之LINE主頁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46599 卷第31、35、55、71、81至128 頁,偵48426 卷第57、61、93至97、99至101、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委請提款並交款,係欲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謝元昊」聯繫外 ,不清楚「謝元昊」的姓名、年籍、確切之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亦未與「謝元昊」見面、去電其所述之公司、實際前往公司查看,且「謝元昊」於視訊時未開鏡頭,因此只有「謝元昊」能看到自己等語(本院卷第69、132 頁),可見被告與「謝元昊」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並由「謝元昊」刻意不讓被告得知其面貌此舉,已徵「謝元昊」應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侵占、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謝元昊」命被告提領者確為公司之貨款,「謝元昊」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名向被告收款之人名下帳戶,或該人任職之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被告提款後,另將現金轉而交予該人收取?況且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對方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謝元昊」何必委請被告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謝元昊」叫我去公園跟某個人拿金融卡,並用LINE語音電話跟我說金融卡密碼,然後將公司的貨款領出來,再依照「謝元昊」的指示把金融卡跟錢一起拿到公園交給某個女生,那個女生全身都包緊緊的,我無法辨別她的特徵等語(偵48426 卷第31、33、135 、136 頁,偵46599 卷第39至43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謝元昊」聯繫,又未見過「謝元昊」、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亦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被告只是領出款項後交款予他人,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提款、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衡以「謝元昊」若係加工廠負責人、命被告提領者係公司之貨款,焉有可能將事關公司財產之金融卡隨意交付予宛如陌生人之被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尤其「謝元昊」既指示某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則「謝元昊」大可命該人去提款,何須委由被告特地從桃園市區南下臺中提款?再者,被告係前往公園向某人拿取金融卡後,並將提領之現金連同金融卡交給某名遮掩容貌之人,此一過程悖於常情至甚,實難想像被告對「謝元昊」之說法未起疑心。而被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提款、交款予他人,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交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惟被告僅憑「謝元昊」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已有可議;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交錢給收款人時,對方沒有清點、沒有開收據給我,我也沒有索討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如取款人出示相關單據請被告在其上簽章確認,否則無以確保雙方之權益時,被告如何說明?上開交款方式顯不合常理,無以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之工作,難認被告對「謝元昊」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問過「這是什麼錢、為何要這樣」,我心裡有懷疑,但「謝元昊」堅稱這是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對「謝元昊」講的話有產生懷疑,對「謝元昊」叫我提領的錢,其來源及合法性曾經懷疑過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是以,被告於提款前應已預見「謝元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 ㈣復以告訴人丁○○、甲○○、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與被告接獲「謝元昊」之通知後,立刻提款並交款予某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會跟陌生人、不熟的人說我自己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論之(本院卷第69頁),由於被告與「謝元昊」缺乏信任基礎,難認「謝元昊」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交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與「謝元昊」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益徵被告依「謝元昊」之通知進行提款、交款前,被告應可預見「謝元昊」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提款後轉交予受指示前來之人,即可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謝元昊」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大費周章對告訴人丁○○、甲○○、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於本案提款之前有做過保全、機場防檢局的KEY 單資訊人員,如果精神疾病發作,就沒有做,保全斷斷續續大約做了1 年多,而擔任機場防檢局的KEY 單資訊人員時,還沒有罹患精神疾病,這個工作做了5年多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即知被告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由告訴人丁○○、甲○○、丙○○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謝元昊」之指示提款,並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予不詳成員等情,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謝元昊」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丁○○、甲○○、丙○○匯款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謝元昊」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謝元昊」所為通知提款、交付款項,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謝元昊」所言為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謝元昊」沒說會付多少月薪給我,但有說會給我一些錢,「謝元昊」沒講清楚給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有無這家公司、「謝元昊」是否是真名,但我想說他會給我錢,我也想要趕快有工作,為了拿到報酬,不管他說什麼就都相信他、幫他做,我從113 年6 月間就開始提款了,雖然沒有拿到錢,但是我於113 年7 月還是幫他領錢,因為他一直說一定會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謝元昊」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謝元昊」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謝元昊」、不詳成員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那時剛好失業想找工作,「 謝元昊」問我是否想要工作,我說想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遂鋌而走險,乃聽從「謝元昊」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告係誤信「謝元昊」之說法乃遭利用。且由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不知道為何要特別跑來臺中領錢,「謝元昊」就說一定要到臺中來領,我當初也沒有想這麼多,關於薪水、勞健保、三節獎金之類的細節,「謝元昊」都說到時候再說,我還是去幫「謝元昊」跑腿、領錢,我沒想過「謝元昊」為何不自己轉帳,我只想是工作、可以賺錢,我以前去工作時,老闆有面試或是要我填一些基本求職資料,但是「謝元昊」都沒有,「謝元昊」只有問我住哪裡、視訊看我一下等語(偵46599 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104 、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不曉得「謝元昊」為何要另外付錢給我叫我去領錢,對於「謝元昊」指示我在公園交錢給某個女生的這件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謝元昊」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明者即「謝元昊」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罹患精神病,而長期住在康復之家,跟外界接觸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這種方式騙人去當車手,康復之家那裡有電視可以看,但是很多人會搶看電視,我本身也不喜歡看電視,我的娛樂部分都是使用手機,我只有上網、聽音樂等語(本院卷第63、69頁),惟被告既能透過SayHi社交軟體和「謝元昊」聯繫,並與「謝元昊」成為LINE好友,及使用手機進行休閒娛樂,可徵被告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與社會脫節;佐以,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前,業已依照「謝元昊」之指示於113 年6 月25日至新竹市區、於113 年7 月10日至臺中市區提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97、133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663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9、31至37頁),是由被告數次乘車至不同縣市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交款給受「謝元昊」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乙情,倘非具備相當程度之心智能力配合運作,恐難輕易完成該等行為,準此,被告固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但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詳偵46599 卷第129 頁),顯非有何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或難以自我控制之特殊情形,否則「謝元昊」自無可能命被告從事前述提款、交款行為。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徒憑「謝元昊」空言表示其為加工廠負責人,即稱相信「謝元昊」之說詞,並稱其係受「謝元昊」所騙,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甲○○、丙○○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謝元昊」,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交給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謝元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告訴人丁○○、甲○○、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 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丁○○、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告訴人丁○○、甲○○、丙○○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收受,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謝元昊」、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所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未獲有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已經離婚、無子、現在自己住在康復之家、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46599 卷第129 頁)、告訴人丁○○、甲○○、丙○○受詐騙金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111 、113 頁之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偵46599 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71、131 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不詳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 年7 月間,為賺取金錢,與「謝 元昊」聯繫,加入「謝元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明知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僅因「謝元昊」表示工作內容係代為提領公司貨款,竟未多加求證,以上揭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依「謝元昊」之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提款後,轉交予不詳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丁○○與詐欺人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與「謝元昊」、不詳女子具有犯意聯絡下,由不詳女子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被告依「謝元昊」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於113 年7 月10日提領另案告訴人黃呈彥、潘志成、簡綾葳因受騙所匯之款項,並在某公園內轉交給不詳女子,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6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663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26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31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7 月間加入「謝元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謝元昊」之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提款後轉交予不詳成員等語,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9、93至106 、115 至117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該編 號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 萬元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謝元昊」指示,向不詳成員拿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3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至9 分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除提領4 筆2 萬元,另有提領1 筆9000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該筆90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9000元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丙○○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有關告訴人丙○○接獲不實資訊後,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7 萬元匯入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內,且該7 萬元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從未表示其另有提領該筆9000元(偵46599 卷第37至45頁);而從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款之時間為113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57分49秒至下午2 時5 分49秒(偵46599 卷第73至79頁),對照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為113 年7月11日下午2 時9 分45秒(偵46599 卷第35頁),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該筆9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且觀警方製作之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所示,依警方調查結果未將該筆9000元列入(偵46599 卷第25頁),即知尚無證據證明該筆9000元與被告所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關;況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列被告前4 筆各提領2 萬元之總額已達8 萬元,足以含括檢察官所認告訴人丙○○受騙匯款總額7 萬元且有剩餘,如何能謂最後1 筆9000元之提款,亦與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或財產法益有關?遑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此亦係被告所為。職此,檢察官率認該筆9000元係告訴人丙○○因受騙後所匯,且為被告所領出,並載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難認可取,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對告訴人丙○○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8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電話對丁○○誆稱為其侄子,並表示欲向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1分49秒匯款3萬元 全翊昀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48分9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49分9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8日傍晚透過電話對甲○○誆稱為其兒子,並表示欲向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3分46秒匯款12萬元 全孟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12分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12分40秒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13分20秒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14分20秒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15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15分41秒提領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為其兒子,並表示欲向丙○○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2分9秒匯款7萬元 全翊昀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分45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高工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4分26秒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5分6秒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5分50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