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金訴-292-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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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K HAN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IK H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下稱李奕恒)於民國113 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n」、「小飛俠」之成年人(下稱暱稱「vin」、「小飛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vin」、「小飛俠」、甲男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李奕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向鄭仁和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鄭仁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李奕恒之個人照片,偽造「許志安」名義之工作證1張,復偽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締結投資契約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1枚)後,由甲男將前揭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單據交予李奕恒收受。㈢李奕恒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VIVO廠牌手機、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未扣案)各1支接收暱稱「vin」、「小飛俠」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單據,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街00號與鄭仁和碰面後,即出示上開「許志安」名義之工作證,並將「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經其於「經辦員」欄捺印指印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交予鄭仁和收受而行使之,鄭仁和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李奕恒收受,足生損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鄭仁和之個人權益。然李奕恒於收取前揭款項後之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遭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奪取上開80萬元及蘋果廠牌手機。㈣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疑有車手向民眾收款等情,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九街與南陽路口巡邏時,見李奕恒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將李奕恒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經李奕恒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仁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仁和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扣案工作機即VIV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採證照片5張、扣案工作證等物採證照片(含高鐵車票等)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見偵卷第5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內容採證照片共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346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3、97至119、195至197、2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於「現金繳款單據」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1枚,並由被告於上開繳款單據偽造「許志安」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遭詐騙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261、262、267至275頁),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既係外國人,竟自境外至我國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且無殘 疾,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為目無法紀,嚴重破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267至27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查,考量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當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此不為,無視我國法律秩序給予馬來西亞國為免簽證國家,使該國民得以便利入境我國從事合法活動,竟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尚包含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手法縝密,並推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高達80萬元之款項,行徑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不僅使高齡且退休之告訴人辛苦積攢之積蓄瞬間化為烏有,更破壞我國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又被告雖係以20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共計20萬5,788元(見本院卷第261、262、267頁),相較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金額,實際賠償之比例不高;再參酌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在境外行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倘若警方未能順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尚難採取。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停留天數30日等情,有外國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協議書及單據,均係甲男 交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協議書、單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協議書、單據上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 告與暱稱「vin」、「小飛俠」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抵達臺灣後 ,有提供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供其聯繫使用,但是該手機連同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遭他人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考量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20萬5,788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現金簽收單、匯款明細資料4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62、267至27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至剩餘之犯罪所得59萬4,212元(計算式:80萬元-20萬5,788元=59萬4,212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足認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已處理完畢;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暨本案詐欺贓款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情況,是以,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調解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犯罪所得59萬4,212元,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完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於向告訴人收款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遭2名不詳之人行搶並取走上開詐欺贓款,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準備於明秀二街39號附近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此,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現金繳款單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指印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4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