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金訴-294-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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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鄭 凱琳Kaylin」及「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貼文(此部分陳慶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陳建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閱覽並點擊加入「鄭凱琳Kaylin」之LINE好友後,「鄭凱琳Kaylin」以LINE向陳建維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及向「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陳慶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慶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於113年9月12日以LINE向陳建維佯稱:陳建維欲儲值投資款需以面交方式云云,致陳建維因而陷於錯誤,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慶同依上手指示,以持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照片後,在影印店以列印方式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義致電陳建維,要求陳建維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外見面,陳建維便依指示前往該彩券行,待陳慶同與陳建維見面後,陳慶同出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後,向陳建維收款3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陳建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莊宏仁、陳建維之權益,陳慶同收款後,在臺中市之某公園廁所內,將全部款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3千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陳建維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3、64、65頁),經查,並有告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45、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擔任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6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永屴智能客服 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時,其上已經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建維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量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且未與告訴人陳建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陳建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㈡告訴人陳建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張(附於偵卷第51頁;警方未製作扣押筆錄),係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陳建維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該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建維所出示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取之30萬元,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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