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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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