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金訴-31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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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曾沛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2月13、14日某時許起,丙○○自同年月14 、15日某時許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徐睿君」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則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及監看車手,俗稱顧水之工作,並言明丁○○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丙○○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另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黑色後背包,丙○○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YOUTUBE播放投資教學影片,經戊○○透過影片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徐睿君」名義與戊○○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共創財富創夢營」、「理財實戰學習班」群組投資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6萬6100元,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社店交款。丁○○、丙○○即與「龍(圖案)」、「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徐睿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龍(圖案)」之指示,先至臺中市神岡區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另購買如附表編號5、6、8、10、11、13至16、19所示之物,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萊爾富超商豐原豐社店與戊○○會面,丁○○到場後即向戊○○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張伯凱」署押1枚),表明由「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張伯凱」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龍(圖案)」之指示,前往上址旁把風、監看有無可疑人物,再回報予「龍(圖案)」。嗣丁○○於向戊○○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及餌鈔56萬6100元(已發還戊○○);另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旁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訊問(含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含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4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63至64頁、第78至79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1至85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350號)、曾沛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豐社店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丁○○IPHONE 8PLUS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丙○○IPHONE SE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網頁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7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23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皆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丁○○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憑條,在檯頭、公司簽章欄及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及簽署「張伯凱」之署押,被告丁○○並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張伯凱」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款憑條自屬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2月17日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龍(圖案)」、「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徐睿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及「張伯凱」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丁○○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4、7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及工作證,由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2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被 告丙○○前有犯妨害秩序罪經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均值年輕力盛,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顧水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把風、監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顧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另被告丁○○實際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參與程度。再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持有或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持有,供其等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等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丁○○、丙○○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憑條,雖經被告丁○○交付給告 訴人,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丁○○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 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丁○○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8、2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其等分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2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4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丁○○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張伯凱」簽名1枚(見偵卷第133頁) 5 背板 1個 丁○○ 6 資料簿 1個 丁○○ 7 工作證 3張 丁○○ 8 名片夾 2個 丁○○ 9 發票 3張 丁○○ 10 尺 1支 丁○○ 11 筆 2支 丁○○ 12 耳機 1個 丁○○ 13 美工刀 1支 丁○○ 14 訂書針 1盒 丁○○ 15 訂書機 1個 丁○○ 16 印泥 1個 丁○○ 17 白色IPHONE 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8 粉紅色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9 剪刀 1把 丁○○ 20 黑色後背包 1個 丁○○ 21 現金新臺幣 451元 丁○○ 22 現金新臺幣 56萬6100元 丁○○ 已發還告訴人戊○○ 2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4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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