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金訴-31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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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75、22006、22148、22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15頁、第15至18頁)。該案件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月15日,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海113軍偵329字第11490037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案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馬斯克」、「火星人」、 羅崇倫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佯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員工「魏弘仁」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並附有LINE好友連結,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該成員慫恿乙○○投資股票,向乙○○誆稱保證獲利,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興店交付款項,由甲○○前往上址後,即偽以營業員「魏弘仁」之名義取信乙○○,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偽造魏弘仁之署名及千興投資之印文)予乙○○,足生損害魏弘仁、千興公司,甲○○再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32萬元後,依「火星人」指示放在上址廁所垃圾桶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220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魏弘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載有「千興投資」 之印文、偽造「魏弘仁」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