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金訴-32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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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柯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CE」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並負責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以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乙○○、丙○○2人即與「ACE」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在外匯平臺電子錢包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已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丙○○2人知悉或參與,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戊○○發覺有異,遂於113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戊○○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泰達幣,戊○○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CE」旋即指示丙○○駕車搭載乙○○於113年12月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春門市收取款項,乙○○抵達上址後,即下車向戊○○收取款項,丙○○則在對街監看乙○○收款情形,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乙○○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當場將乙○○、丙○○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餌鈔99萬5000元(均已發還予戊○○)、乙○○所有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丙○○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3至79頁)相符,此外,並有刑案呈報單(偵卷第41至4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9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1至123頁)、被告乙○○所有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乙○○所有iPhone 12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丙○○所有iPhone 11手機資料(偵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資料(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149至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1頁)等附卷可稽。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審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丙○○雖前因涉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9204號案提起公訴,然依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偵卷第53、55、59、417、423、425頁),被告2人顯係於前案丙○○遭查獲並起訴後之113年12月中旬,才在網路上任意找到「ACE」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加入擔任車手,故被告丙○○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且犯意明顯已因查獲中斷而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包含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包含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2人針對本案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或負責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非立即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終了前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丙○○前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取款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14、127-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CE」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2人於本件未遂之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被告乙○○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將扣得之現金5000元、餌鈔99萬5000元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