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金訴-32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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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17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強制罪等案件,與本案係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因遭詐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遭當場查獲,所以我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3張,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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