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訴-347-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傅紹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培馨、邱云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台中商銀帳戶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7萬9,981元)。嗣王培馨、邱云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馨、邱云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紹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我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傅紹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有提供帳戶,提供帳戶後出車禍,回來才知道帳戶遭凍結;我並沒有領到錢,我是晚上11點多寄送出去,早上工作時出車禍,等我手術完後要結帳時,才知道卡片被凍結,並不知道卡片會被拿來洗錢,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可以扣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及45至47頁),且依被告傅紹諭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9時6分22秒跨行電匯99,981元,再依被告傅紹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8時50分00秒跨行轉入49,982元、18時51分05秒跨行轉入49,985元、18時56分08秒網路轉帳35,123元、5月13日0時10分39秒跨行轉入49,983元、0時12分01秒跨行轉入49,982元,告訴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3日0時48分12秒跨行轉入49,985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51頁),是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113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做薪轉用途,大約10年前申辦,詳細時間都忘記了,帳戶平常是我本人在使用,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交給對方。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跟對方加LINE,對方表示要我提供   提款卡,每個禮拜幫對方收帳,就可獲得2,000元。我在113 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使用7-11賣貨便將卡片寄給對方,但沒有將兩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被害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9時0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台中商銀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共計9萬9,981元,另於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113年5月13日00時10分、113年5月13日0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23萬5,05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另被害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通知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00時4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4萬9,98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我有使用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為真難找,沒有收到酬勞,前後共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是113年5月12日無法提領才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奇,ID: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述幾筆金額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參與詐騙上述被害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上開帳戶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是因為113年5月11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作,看到網路兼職無須出門,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是收帳户,每週有2,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兩帳戶的卡片,當天23時50分許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7-11超商,依對方指示寄出,密碼隔天我以LINE傳給對方,但還沒獲得報酬,給完對方密碼後,帳戶就被凍結。我是高中肄業,做空調風管12年,月薪4萬元至7萬元,平均4萬5,000元,因為需要用錢才會找兼職工作,看臉書上有公司行號我才詢問,並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平常工作很忙很少看網路,沒注意政府宣傳不要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資訊。提供帳戶週薪就有2,000元,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做高利貸,帳戶只是收利息使用,並沒詢問對方是否做合法事業,對方說是純粹收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就相信,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並未攜帶對話紀錄到庭,因為11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手機螢幕都壞掉了,對話內容並沒有留存,否認涉犯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並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將你 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被告答:因為我當時家裡需要用錢,那時也找不到晚上打工的,所以上FB找兼職的。問:你的意思是以賣金融卡來獲取報酬?被告答:我是用租的。問: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被告答:他說可以先試用一個星期,一個星期之報酬是2,000元。問:你不覺得金融卡是要提領款項用的,你的帳戶裡並沒有錢,顯然是要提供別人作財產犯罪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當下只知道做點兼職的,並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是否取得報酬?被告答: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時間還沒到,我晚上寄出,隔天早上就發生車禍,被送去清泉醫院。問:你說你隔天帳戶不能使用是指哪個帳戶?被告答:台中商銀和郵局的帳戶都不能用,郵局的帳戶錢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依被告以上供述,被告雖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遂以FB找兼 職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幫對方收帳,每星期可獲得2,000元報酬,遂將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隔天再以LINE傳給對方,然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何洽商工作事宜之證據,以被告既將自身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約定以提供金融卡取得相對報酬,被告既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並以金融卡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云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培馨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5至67、77、79、81至83、85、91、99至149、161、163、165、167至169、173至175及179至181、177及183、185至18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分別受有335,036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號條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至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9歲撿回收及在便當店兼職、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每月收入好時約7萬至8萬元、家中有分別就讀國一、小六的外甥要幫忙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亦命其加以賠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告訴人王培馨履行賠償義務,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以賠償損害。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加以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培馨30萬元,並將依本院所為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況檢察官再執行沒收程序,尚需勞費人力與時間,而上開金融帳戶待日後解封後,被告可自行領回,對照被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共349,985元款項,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本院審酌上情,爰不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邱云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培馨 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王培馨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客服LINE,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9萬9,981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2元 2 邱云亭 113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yuanzha」與邱云亭連繫後,佯稱若抽中獎品並匯款2000元可以獲得獎品,並以中獎160666元為由,後續由LINE暱稱「陳政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