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金訴-363-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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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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