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金訴-36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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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7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印文、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宇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李宇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H』、『謝爾比』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對告訴人陳宗志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陳宗志於因受騙而於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交款予被告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周潤發」、 「H」、「謝爾比」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而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約定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既遂或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我成功取款的部分有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以上開取款金額1%計算其獲取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二、至起訴意旨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實施其他詐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目前實際拿到4、5萬元等語(見偵59867卷第133頁),固可知除前述「肆、一」部分之犯罪所得6000元以外,被告可能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其他財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該等財物可能係被告另案犯罪所得,為免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不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宗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已交予告訴人陳宗志,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化名「周潤發」之男子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㈡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一、㈢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工作證12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867卷第53頁) 2 印章1顆 姓名:王宏章。 3 收據2張 1.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易錦良」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2.范達投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范勵翔」1枚。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34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3434卷第29頁) 1張 偽造之印文、簽名: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宇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9             (C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宇恩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李宇恩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李宇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宇恩並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約定既成,李宇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陳宗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祥街與宜昌路87巷巷口之祥順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年11月1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文祥公司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偽造之「王宏章」一枚後,由李宇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平區之祥順公園,並配戴偽造之「文祥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陳宗志出示並佯以「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儲憑證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1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文祥」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陳宗志,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而以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以「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台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王台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繼光停車場交付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內含偽造之弘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等不實文書後,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開臺中市西區繼光停車場,並配戴偽造之「弘逸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王台花出示並佯以「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金收據單」之存款金額欄登載5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弘逸」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台花,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而以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莫 文靜」之名義,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施誘捕,而由警方與與「莫文靜」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之名義繼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與警方相約於同年12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頂富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文)」等不實文書後,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並配戴偽造之「頂富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警員出示並佯以「頂富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警員收取40萬元,再由李宇恩於上揭「頂富公司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4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頂富」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警員收取4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警員,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下列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志、王台花等2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宗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志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王台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台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㈣被告取款存證照片1份。 ㈤告訴人與「弘逸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花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1枚、工作手機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向警員收取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宇恩於本案偽造「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並持其中「文祥公司」、「弘逸公司」、「頂富公司」之「王宏章」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及本案警員行使,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宏章」,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李宇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時、地及方式,共同偽造「王宏章」工作證、「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據」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宇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對告訴人陳宗志、 王台花等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㈥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其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李宇恩手機1支、「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等扣案物,為被告李宇恩所有,且供其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  ⒉扣案之「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 」、「頂富公司收據」附著之「文祥公司章印文」、「弘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文」、「王宏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於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9張,為被告李宇恩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  ⒋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犯罪應有12萬元之報酬 ,惟其實際僅獲取4萬元之報酬,上開4萬元業經被告花費完畢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並因實施其他詐欺犯罪而獲有共4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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