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369-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5 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坦承此次面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0頁),然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未繳回犯罪所得,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情況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卷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李承恩是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布局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分別則表示該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之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謝其成、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臉書暱 稱「丁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卷副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迄今未能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實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夏瑞璘受有財產損失,且其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讓上手拿取,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分工情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李承恩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阿嬤同住、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所提出工作證照片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0名),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裝有20萬元之包裹置放在附近不詳之停車場讓謝其成拾取層轉上手,固為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收取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享有之不法利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倘對被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2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暨於經辦人攔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