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金訴-379-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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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遠珍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陳嵐」告知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盧遠珍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後轉入指定帳戶,甚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遠珍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嵐」,再由「陳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阮翠梅佯稱:韓國友人運輸包裹需要費用云云,致阮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復由盧遠珍依「陳嵐」指示於111年5月5日凌晨3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9000元,再將之存入比特幣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遠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1、45、51—53頁)、⑵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61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詞(見偵卷第19─21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嵐」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嵐」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 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適用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量刑上限乃為有期徒刑5年,故原本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坦承,符合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註:此說稱為「先封鎖再減輕」,即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量刑上限封鎖為5年以下,再依偵審自白之規定將該上限減為4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便採此說;惟目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稱為「先減輕再封鎖」,即先依偵審自白之規定將最重本刑7年減輕為6月11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量刑上限封鎖為5年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便採此說)。 4、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85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中間法、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嵐」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存入比特幣機,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85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非親自施詐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領出後存入比特幣機,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