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訴-38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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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ROMPHON LIKHI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利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利啓,下稱利啓)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15時44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利啓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利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其所保管(見本 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然後跟金融卡放在小袋子云云,其就書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之方式前後齟齬,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稱:因為疫情關係,外籍人士也有補貼,但要使用郵局帳戶才能入帳,所以申設本案帳戶,但查詢結果不能領補助,所以開戶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的薪水是領現金,就把金融卡放在宿舍,搬宿舍時有看到存摺,以為金融卡有在裡面,後來接到警方通知,回去翻才知道金融卡沒有在存摺裡云云(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則無另行書寫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存摺內,然卻僅有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顯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至明。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 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8月4日某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外匯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精財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於113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4)合作協議書(偵卷第59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8)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 庚○○ 113年8月2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萬能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庚○○於113年8月5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4)投資程式、網站翻拍照片(偵卷第99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0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8)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3 丁○○ 113年8月5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丁○○之配偶張簡苙蓁於網路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簡苙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丁○○於113年8月5日15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7)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4 戊○○ 113年8月1日某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工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戊○○於113年8月5日16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6)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5 丙○○ 113年7月底某日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邦尼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投資網站及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丙○○於113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8月5日16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1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8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頁) (7)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