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金訴-385-202503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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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祥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 更正為「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孫悟空』或『黑悟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經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帳號,並依「Coin Trade」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檢察官亦於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而第一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聲羈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本案告訴人第二次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部分,雖 係因員警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首次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悟空」、「黑悟空」、「CoinTrade」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其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75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下述),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 2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2日) 1張 3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2月10日) 1張 4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8日)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2號 被 告 尤祥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暱稱為「孫 悟空」或「黑悟空」之帳號,加入LINE名稱為「Coin Trade 」之帳號為好友,負責依該帳號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收款再轉交。嗣尤祥安與「Coin Tra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 晚風」之帳號,向李僈苓佯稱:可分享投資訊息並教導、協 助其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李僈苓陷於錯誤,而與「晚風」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君悦門市)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尤祥安即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李僈苓當場交付尤祥安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嗣李僈苓後續欲提領獲利之現金時,經對 方告知無法提現,且須再匯款80萬元,李僈苓即察覺有異, 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 李僈苓遂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進行面交 交,尤祥安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 12月日18時1分至上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欲與李僈苓進面 交款項時,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尤祥安逮捕 ,致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尤祥安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誘捕投資款(已發還)假鈔35萬元、買賣契 約書1張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僈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祥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尤祥安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李僈苓收取45萬元現金時,遭警逮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物品照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