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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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