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訴-38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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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 加入郭東源、任品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之名義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林楷堯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李珊珊」聯繫,LINE暱稱「李珊珊」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並推薦「華碩」投資應用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款項。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12時前某時,取得內含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東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及合約書(未扣案)後,再依約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李東彥」後,並當場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東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任品軍、Telegram暱稱「佐 助」、「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搞」、「搞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任品軍、黃尚貴、郭東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珊珊」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進行股票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任品軍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前,假冒某投資公司人員「吳冠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任品軍指示郭東源在附近監控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該100萬元贓款,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復搭乘車號不詳白牌計程車至黃尚貴所經營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在該洗車場小房間內,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63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犯嫌,係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介和113偵37929字第11490089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及金額亦均屬一致,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定情形,衡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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