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金訴-3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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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 181 、48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辰○○(所涉與「柯耀龍」有關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7 月8日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審理中)明知「柯耀龍」、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辰○○於113 年3 月間某日與「柯耀龍」聯絡後,依「柯耀龍」所為通知前往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於113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12分許領取裝有洪○婷、蕭○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在麗寶樂園(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號)之置物箱中;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向洪○婷、蕭○滿取得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後,辰○○與「柯耀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至七「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巳○○、丑○○、辛○○、卯○○、子○○、庚○○、丙○○、己○○、午○○、寅○○、癸○○、丁○○、壬○○(以下合稱甲○○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七「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且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等14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1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 至2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41181 卷第31至32頁,偵48027 卷第257 至260 頁,本院卷第233 至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巳○○、丑○○、辛○○、卯○○、子○○、庚○○、丙○○、己○○、寅○○、癸○○、丁○○、壬○○、證人即午○○之告訴代理人乙○○、證人洪○婷、蕭○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16至17、29至30、45至48、61至63、73至75、83至84、96至103 、139 至140頁,偵48027 卷第51至55、57至58、71至72、83至84、107至108 、125 至127 、139 至141 、149 至150 、161 至164 、185 至 186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等14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柯耀龍」,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甲○○等14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七「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等14人遭詐騙而轉帳,且款項均 遭提領一事,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甲○○、丑○○、卯○○、庚○○、午○○雖各有數次轉帳之 舉,及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甲○○、丑○○、卯○○、子○○、庚○○、丙○○、午○○、寅○○、丁○○所轉帳之款項,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該等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柯耀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柯耀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證明之(偵48027 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265 至27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詐欺罪,成立累犯,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既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涉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均先加後減。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就上開犯行均未獲取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14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收入勉持、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2 、2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等1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1181 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1 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帳戶內之贓款(詳附表二至七「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後有交款給被告,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洪○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蕭○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甲○○誆稱其中獎,惟須先經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8分59秒轉帳6萬15元 洪○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4分2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1分45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4分57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2分36秒轉帳2萬1023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3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6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43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48秒提領1萬1038元(本次提款1萬2000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巳○○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巳○○誆稱為其原房東,並表示欲向巳○○借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21分10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41分9秒提領1萬5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對丑○○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18分1秒轉帳4萬9985元 洪○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2分1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19分4秒轉帳3萬7985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6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4分3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6分8秒提領79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11秒提領7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丑○○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54分透過旋轉拍賣對辛○○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9分53秒轉帳1萬123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11秒提領993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透過拍拍圈對卯○○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2分9秒轉帳4萬9989元 洪○婷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0分2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25秒轉帳4萬9923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1分1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4分57秒轉帳1萬1609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2分16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3分2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4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25秒提領1萬1521元(本次提領1萬3800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子○○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7分28秒轉帳3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3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4分18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34分53秒轉出100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分11秒提領900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透過拍拍圈對卯○○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57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分11秒提領2萬9100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51分51秒轉帳4萬9999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分40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19秒轉帳2萬9985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8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39秒提領1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48秒轉出100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9秒提領3萬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對庚○○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4分37秒轉帳4萬9987元 蕭○滿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1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5分42秒轉帳3萬1234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5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6分3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9分27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3秒提領1221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透過拍拍圈對卯○○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37秒轉帳2萬9985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3秒提領1萬877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41秒提領1萬1206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飯店人員,並表示丙○○之信用卡有異,為防止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8分43秒轉帳2萬9989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41秒提領8794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1分1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21分11秒提領1195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2分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11分1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21分11秒提領8805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 午○○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6日某時透過好賣+對午○○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無法正常下單,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0秒轉帳4萬9988元 洪○婷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8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分0秒轉帳4萬6123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1分0秒提領1萬6111元(本次提領1萬8000元,餘款非午○○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55分透過旋轉拍賣對寅○○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36分6秒轉帳9萬9099元 蕭○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13秒提領6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4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43秒提領9099元(本次提領3萬4000元,餘款非寅○○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透過通訊軟體對癸○○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欲向癸○○借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6分17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43秒提領1萬5000元(本次提領3萬4000元,餘款非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透過社群軟體對丁○○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賣場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8分12秒轉帳1萬9156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43秒提領9901元(本次提領3萬4000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10時6分2秒提領9255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透過社群軟體對壬○○誆稱若先繳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7分22秒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10時6分2秒提領3745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警卷第7-10頁) 2.巳○○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8-22、26-28頁) ②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24頁) ③台新銀行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 3.丑○○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37、43-44頁) ②結帳失敗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楊昱昌」之名片(警卷第38頁) ④帳戶總資產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⑤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41頁) ⑥「客服專員-楊昱昌」之LINE主頁截圖(警卷第41頁) ⑦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42頁) 4.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52、59-60頁) ②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58頁) 5.子○○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警卷第64-66、71-72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67頁) ③彰化銀行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頁) ④「李司辰」之LINE主頁截圖(警卷第68頁) ⑤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70頁) ⑥「Joyce Lin」之臉書主頁截圖(警卷第69頁) 6.卯○○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警卷第76-77、81-82頁 ) ②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78-79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78-7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0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0頁) 7.乙○○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 警卷第85-89、94-95頁) ②午○○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90頁) ③午○○之委託書(警卷第90頁) ④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93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91、93頁) 8.甲○○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綠表(警卷第104-107、131-132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108-109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108-109頁) ④玉山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0頁) ⑤IG貼文畫面截圖(警卷第111頁) ⑥全家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112-115頁) ⑦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30頁) 9.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警卷第133頁) 10.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8分至10分(統一超商長億門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4-138頁) 11.洪○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53頁) 12.洪○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4-155頁) 13.洪○婷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6-157頁) 14.洪○婷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8-159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7號卷《偵48027卷》 1.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 第59-63、69頁) ②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65-66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67頁) 2.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新 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綠表(偵48027卷第73-76、79-81頁) ②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7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77頁) 3.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 偵48027卷第85-89、103-105頁) ②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91-93、95-96 、98-101頁) ③臉書貼文畫面截圖(偵48027卷第94頁) ④「Chen Yi」之臉書主頁及聯絡資訊截圖(偵48027卷第 94-95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97頁) ⑥「陳佳琪」之LINE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99頁) ⑦銀行局「陳佳琪」之名片(偵48027卷第100頁) 4.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第10 9-113、121-123頁) ②臉書貼文畫面截圖(偵48027卷第115頁) ③「Ja Mode」之臉書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115頁) ④「Caroline」之LINE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115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116頁) ⑥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17-120頁 ) 5.丙○○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綠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第128-131、135-1 38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132頁) ③通聯紀錄(偵48027卷第133-134頁) 6.卯○○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48027卷第142-144、1 47-148頁) ②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4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27卷第145-146頁) 7.癸○○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第151-15 3、159-160頁) ②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55-15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158頁) 8.寅○○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48027卷第16 5-171、181-183頁) ②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74、176-179 頁) ③寅○○之旋轉拍賣帳號(偵48027卷第174頁) ④「葉子」之旋轉拍賣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175頁) 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LINE主頁截圖(偵48 027卷第175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毅偉」之名片(偵48027卷第180 頁) 9.蕭○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027卷第215-217頁) 10.蕭○滿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027卷第219-221頁) 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本院卷》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4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89-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