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金訴-42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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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即另 行起意」刪除,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亦於訊問程序中自陳: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不清楚他被詐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51、59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蜜莉」、「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賢」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6、52、64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陳聖文」印章 1枚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15之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蜜莉」、「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賢」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丙○○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艾蜜莉」、「黃慧麗」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前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及面交款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共新臺幣(下同)3856萬4722元。而其中於113年8月20日第1次向丙○○取款之某車手,曾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印文1枚)、「保密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印文1枚)予丙○○收受並簽名,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需用錢而要求本案詐團成員出金遭拒絕,其起疑後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警局詢問並製作筆錄,始悉遭騙。惟本案詐團成員尚不知丙○○已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詐欺丙○○,並要求其於113年12月4日再交款50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甲○○出面向丙○○取款。其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聖文」)、「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陳蘇」、「蘇淑芳」、「陳聖文」印文各1枚)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欲向丙○○收取現金500萬元,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陳聖文」印章1顆、林浚偉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現金1700元;丙○○並自行交付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陳聖文」印章、「繁枝投資」、「陳蘇」、「蘇淑芳」、「陳聖文」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