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金訴-436-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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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黃鈺惠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平114偵1385字第114901030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鈺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張文華」、「金控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鈺惠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定嶢」於113年7月間撥打電話與楊 景文,詢問楊景文有無貸款之需求,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景文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等語,致使楊景文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湖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黃鈺惠於同年8月8日10日5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楊景文之提款卡。 (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傅郁涵等人,致使 傅郁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楊景文、傅郁涵、馮敏貞、朱妙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惠供述 坦承領取包裹,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證述 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馮敏貞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妙翊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47至52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楊景文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65至68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傅郁涵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69頁) 證人傅郁涵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交易明細(第77頁) 證人馮敏貞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交易明細(第95頁) 證人朱妙翊轉帳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第96至98頁) 證人朱妙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張文華」、「金控客服」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傅郁涵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8時32分 楊景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985元 2. 馮敏貞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6時14分 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3985元 3. 朱妙翊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25分、17時38分 楊景文郵局帳戶 9萬9986元 5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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