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44-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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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欄所載之 「112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錦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1、40頁),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②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沈書豪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率爾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因此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1-32頁),酌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1號   被   告 廖錦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沈書豪,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錦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沈書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下旬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美希」之人,對方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伊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故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希」投資虛擬貨幣,但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被告廖錦村申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依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前揭帳戶餘額為0元,與幫助洗錢者交付幾無餘額與犯罪集團成員之模式相符,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沈書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書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本件被告雖以將帳戶提供予「陳美希」之人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等語置辯,然並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言,即非無疑。況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助長犯罪使用之情,亦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反觀被告與「陳美希」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書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 20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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