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訴-513-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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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紜瑄(原名張湘芩)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田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艾瑪」、「李LEO」(即被告所稱之財務秘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財務秘書」)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以其女兒賴○莘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小咪」,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小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LINE暱稱「艾瑪」之人,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賴映琪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李LEO」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咪」使用,並依財務秘書「李LEO」指示,將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兼職工作,聯繫「劉田心」後她給我一個LINE ID叫我聯繫暱稱「小咪」之人,和「小咪」聯繫後,因「小咪」介紹我另一個兼職工作,而加入一個「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的LINE群組。加入後對方要我依指示操作接單,每單可以獲得90元報酬,後來「小咪」慫恿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信以為真,就找人借了5萬元投資,直到我想要領取報酬時,客服說要先繳錢才能把錢領出來,我好不容易湊到錢後客服又說要繳另一筆錢才能把錢領出來。先前我已經2次投資共11萬5,000元買幣,後來我跟小咪說我真的沒錢了,小咪說她可以先借我2萬元買幣才可以將25萬元的獲利拿回來,她說先匯5,000元給我,1萬5,000元她再匯給財務秘書,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案帳戶讓「小咪」匯款。我將「小咪」借我的5,000元,加上我把手機賣掉的1萬5,000元共2萬元再買幣轉匯至財務秘書「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前後3次付了13萬5,100元去買泰達幣做投資,第1次買1,453個泰達幣,相當於新壹幣5萬元,第2次買1,891的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第3次買580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3筆加起來一共13萬5,100元,後來我發現我遭投資群組退出,而且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又遭封鎖,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與「小咪」的交談並非侷限於投資,被告甚至過程中還有詢問洗衣店何時要上班,彼此之間也有論述生活歷程及心情分享,被告當「小咪」為好朋友,無法知道小咪其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小咪」表示要借給被告,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也有詢問是要直接轉帳現金還是要直接買幣,因為借錢的人是「小咪」,所以對需要錢的人來講,人家要怎麼給妳資金,被告也沒有說話的餘地,因為「小咪」提到說要用轉帳的,所以被告才提供本案帳戶。這就是詐欺集團最常使用的犯罪手法,就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取信所有的被害人,詐騙告訴人之ID跟被告與「小咪」聯繫的ID是同一個ID,顯然告訴人之所以被騙,之所以會匯出款項,其實就跟被告一樣。告訴人在警詢中也陳稱:我有匯了2次的錢出去,然後也有收到別人的款項,她今天知道自己被詐騙,是因為警方來找她。可見這個案件都是詐騙集團以非常厲害的手法,從頭到尾詐騙被告及告訴人,面對這種手法難認所有人均可預見,不能在事後用客觀及坦然的心態,去指責被告為何在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人家利用,而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性故意,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去預想到會有這樣的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日19 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依「李LEO」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22分許領出,再購買1,891個泰達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轉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其與「小咪」、「李LEO」、「劉田心」、「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線上客服中心」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對話紀錄卷一、二、三),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告與「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劉田心」詢問兼職事宜,「劉 田心」指示被告加入LINE ID:000000000000與面試人員聯絡。被告加入後向該面試人員「小咪」詢問兼職補充人員事宜,並應「小咪」要求提供姓名、年齡、工作經驗、聯絡電話等資料。之後「小咪」再向被告介紹另一幫國際金屬團隊下單每單可賺90元之兼職工作,並提供LINE資訊,請被告加入該團隊客服群組及與財務秘書「李LEO」接洽,且以自己已經投資獲利等說詞不斷慫恿被告投資該團隊虛擬貨幣。被告聽信「小咪」之說詞貸款投資後,帳面上可見獲利頗豐,惟經該團隊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遂與「小咪」商量借款,「小咪」允以借款2萬元協助被告出金,而將5,000匯入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稱餘款1萬5,000元會另替被告存入。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再與「小咪」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劉田心」、「小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卷三)。又被告發覺有異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遭「小咪」等人詐欺,共損失13萬5,100元等情,向警方報案,有當日員警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與「李LEO」聯繫後,經「李LEO」 邀請加入「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LINE群組,並依「李LEO」等人之指導投資且在帳面上獲利,惟於申請出金時,「李LEO」告知因突發狀況,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遂向「李LEO」表示,「小咪」已允諾借予2萬元,且將先代其存入1萬5,000元,其將再貸款存入6萬5,100元,以期順利出金獲利。嗣被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又被要求須再繳納平台保證金始能撥款,被告再籌款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李LEO」仍藉故稱無法撥款。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再與「李LEO」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及「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143至253、297至47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17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 所述全屬虛妄。又上開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虛擬貨幣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尋求兼職及投資獲利,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小咪」之借款5,000元匯入,再依「李LEO」指示,將該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1,453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均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前引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被告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投資買幣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堪認上開購買1,891個泰達幣轉入部分,係被告經「李LEO」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為求順利出金,向「小咪」借款2萬元,經「小咪」告知另將1萬5,000元直接存入後(5,000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為湊足6萬5,100元之差額而購買轉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圑 看見一個徵才廣告,廣告内容是要徵洗衣店兼職人員,工作内容簡單、工時短,我想該工作内容符合我的期待,我就留言,後就有一暱稱「黃桐慶」來傳訊息給我,他就提供LINEID:000000000000,要我加入面試人員,我加入之後就有一暱稱「咪咕媽」之人來私訊我,說要面試,我們就談了工作内容,且對方要我填基本資料,後來對方就問我為何要兼職,我告訴他我錢不夠用,之後對方就告訴我一些投資方式,且說獲利良好,而且他可以抽人頭費,之後對方就給一個好友推薦 (暱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後這個人又給我一個好友推薦(暱稱:艾瑪),說是他們投資公司秘書,通過對方審核後,便把我加入一群組(名稱好像是亞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進去後他會在2個時段提供我們下單資訊,我便依照指示點進去網址,我發現我有500元介紹費,那時候群組剛好有小額投資,我就依照群組指示下單,後來發現有小赚,我帳面變1,000多元,也有成功出金,我就信以為真,之後群組推出獲利更佳的投資方法,說投5萬元,可以變20幾萬,我就有興趣,但是我身上没錢,我就告訴秘書說我只有1萬元,對方就告訴我可以先借我,等出金以後再給他,我就依照「艾瑪」之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號,「艾瑪」後來告訴我帳面有獲利30幾萬,我想要出金,但「艾瑪」說要繳5萬8,000元保險金才能出金,我沒有這麼多,她又說要先借我,所以我先將出資5,000元匯款至「咪咕媽」所提供帳戶,匯款後對方就消失,我就懷疑被騙,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觀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除對方之LINE暱稱略有不同外,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藉口須繳納保險金始能就獲利出金、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訴人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 ID均為相同之:000000000000,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既然認定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之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損失5,000元,又如何能苛求面對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詐騙手法,且比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在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已昏頭轉向而難以自拔之際,忽然靈光乍現而預見「小咪」所匯入之借款5,000元,可能係取自於他人之詐欺財物?更何況比之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始於113年7月11日接受警詢及提告,被告係於更早之同年月9日即已主動報警處理申訴受詐情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87至90頁),如果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者,則被告又何嘗不是?是如認與告訴人面對相同情境,且較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接受匯款後買幣投資,即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豈為事理之平。  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欺集團的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以指導投資獲利為晃,製造可能借款予被告投資及獲利出金之假象,指示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一時,以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允諾借款2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請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餘1萬5,000元代被告存入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於事後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並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等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卷 對話紀錄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紀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二)卷 對話紀錄卷三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2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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