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訴-524-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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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小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小安」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之機車飲料架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機車停車格之機車飲料架中,復透過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均告知「小安」。而「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 ○ ○○○ (中文名黎氏○,下稱黎氏○)、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小安」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戊○○、黎氏○、丙○○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綽號「小安」之網友,之後透過Telegram與「小安」聯絡,「小安」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說要領薪水,我沒想這麼多就借給「小安」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Telegram與「小安」聯繫後,即依「小安」所為指 示,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之機車飲料架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機車停車格之機車飲料架中,復透過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小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有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2 月1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1至34、35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而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即被害人黎氏○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7至18、19至22、23至2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黎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銀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1、65至71、73、83至85、87至89頁)。從而,「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因受騙所轉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者即「 小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小安」,有看過「小安」,但是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等語(偵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看過「小安」2 、3次,但不知道「小安」的真實姓名,都叫綽號,我也不知道他的生日、住在哪,單純臉書上面認識的,我沒有「小安」的其他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而已,通常都是「小安」打給我,後來Telegram要打也打不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小安」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透過Telegram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小安」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想要幫「小安」的忙,故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借給「小安」使用云云(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Telegram和「小安」聯繫,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小安」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信任關係之「小安」所言,而依「小安」之指示逕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放在機車飲料架中,洵屬可議。又被告於偵查期間所稱:「小安」說他的帳戶遭警示,因此要跟我借帳戶來用,他沒有跟我說帳戶被警示的原因,我當下也沒問那麼多,他說他要領上班的薪水云云(偵卷第14、108頁),若屬實情,則「小安」向被告借用1 個帳戶收取薪水即可,何須向被告索取2 個帳戶使用?況且公司發放薪水予員工,並非只有匯款一途,亦可支付現金而請員工簽收;衡以「小安」如有使用帳戶收款之需求,大可向其家人借用,何必向僅有數面之緣的被告借用帳戶?苟若被告就「小安」所稱自身帳戶遭警示,故欲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薪水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小安」要求其出借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要難置信。尤其,金融卡乃重要之個人財物,然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予「小安」之方式,卻是將金融卡放在機車飲料架中,而不擔心金融卡恐遭人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實係啟人疑竇;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小安」叫我拿金融卡去放的時候,說他已經在附近了,五權西路那邊,因為我朋友有事臨時要出門,小孩沒人顧,我剛下班就去朋友家幫朋友顧小孩,我沒辦法在下面待太久,所以我放了就趕快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意指其在友人住處幫忙照顧幼童而無法離開太久,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有一次我半夜下班,因為我去幫朋友顧小孩要出門,所以就放在我的機車杯架,我沒辦法等他等語(偵卷第108 頁),則指其欲趕赴友人家中照顧幼童,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小安」跟我說他很趕,拿了就要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小安」向被告借用帳戶是為了收取公司給付的薪水,而公司負責發放薪水之人知悉帳號即能轉匯款項,「小安」急著立刻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洵屬可疑,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小安」之說詞未起疑心。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小安」聯繫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為了幫「小安」的忙,才出借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情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顯示,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21分15秒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有42元(偵卷第33頁)、中信帳戶於113 年9月23日下午2 時53分41秒轉帳30元後,餘額僅有107 元(偵卷第38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安」時,台中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也沒有什麼存款,中信帳戶部分,有時候會使用網路銀行而已,那時候中信帳戶的存款只有幾十塊等語(偵卷第109 頁),足認「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政府有宣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因此我知道提款卡及密碼須謹慎保管等語(偵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既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小安」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安」,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小安」如何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安」跟我借一張金融卡後,又跟我借另一張金融卡,我說你要幹嘛,我不是借你一張了,他說一張要專門屬於公司收款用,我覺得很奇怪,你就單純用同一張就好了,他一直跟我拜託叫我再借他另外一張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足徵被告斯時已對「小安」之說法感到懷疑,就「小安」可能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當能有所預見,然被告僅憑「小安」片面之詞,率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實不符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小安」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Telegram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小安」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小安」索回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小安」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確定「小安」如何使用我交出去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足證之。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小安」約定何時將金融卡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小安」如何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小安」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小安」非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小安」提領、轉出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遭詐欺遂分別轉帳至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係為幫「小安」的忙,才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約定自114 年5 月起給付第1 期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57、58頁),然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黎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話客服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須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4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中信帳戶於113 年9 月26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31頁),致「小安」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丙○○所轉帳款項中之103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以給付2 萬3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對照告訴人丙○○所轉帳之2 萬3123元,此間差額僅有123 元,尚非甚鉅,且告訴人丙○○既同意以給付2 萬3000元為條件和被告成立調解,若就前述103 元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是就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戊○○誆稱欲向戊○○購買商品,惟戊○○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27秒轉帳9萬9167元 丁○○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4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9分33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19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7秒提款1萬9000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9分53秒提款16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黎氏○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透過通訊軟體對黎氏○誆稱欲向黎氏○購買商品,惟黎氏○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黎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58分7秒轉帳2萬5123元(起訴書記載2萬3123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0分55秒提款2萬5123元(本次提款2萬6000元,餘款非黎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37分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27分56秒轉帳2萬3123元(起訴書記載2萬5123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1分1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2分8秒提款3000元 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45分19秒轉出20元(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103元未遭提領、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