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訴-526-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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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林柏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耀、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戶主之金融卡資料,再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使用。孫興耀、林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再由孫興耀、林柏諺依「色狼」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由孫興耀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客運站置物櫃、由林柏諺負責把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領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承諭、吳喆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峯、告訴人謝承諭、吳喆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被害人蔡勝峯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7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76頁)、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26分至同日上午5時2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謝承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9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21頁)、告訴人吳喆宸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孫興耀指認被告林柏諺》(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4、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46元,未達1 億元,其等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就【附表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孫興耀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柏諺則負責把風,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指揮者,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一】部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論上或可視為本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所示 2名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2人並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查,【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勝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2人領取,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並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蔡勝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姐」向蔡勝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勝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金額 1 謝承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巨擘書局」電商業者人員,向謝承諭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你訂購50本書籍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承諭,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 同日下午5時19分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 吳喆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寒舍集團」人員,向吳喆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你增加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喆宸,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喆宸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7時下午2分許 同日下午5時33分 9,987元 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