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訴-52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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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個人資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丙○○所傳送之該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使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起訴書誤載為MainCoin,應予更正)虛擬貨幣帳號,復於113 年6 月3 日對乙○○佯稱:如欲借貸需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新臺幣(下同)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旋即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因為該名不詳之人跟我說要拍身分證、健保卡、本人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的照片給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但是對方後來失聯,我只是要應徵工作,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方用我提供的資料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 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後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有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乙○○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1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1至3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1、55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照片後,即用來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使告訴人所繳款之款項產生金流追查斷點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 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交付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時,有其他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論,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如何面試、徵才(諸如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參酌應聘者之能力、專長或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求覓得所需專才之人員乙節,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須先交出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甚至須手持個人身分證拍照,並將該張照片及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對方,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女生,我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看過她,她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視訊,但有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是家庭手工業者、其對外營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對該名不詳之人亦欠缺基本認識,顯無信賴關係可言,若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從事家庭代工需先交付該等照片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何況,求職者所重視者無非係公司是否穩健經營、工作之福利、制度、保險(例如勞保、健保、團保)等,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未見其有向該名不詳之人詢問此方面之資訊,反而於該名不詳之人表明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交付時即配合為之,被告是否果為求職而交付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顯屬可疑。另就何以須交出該等照片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對方說要轉薪水給我,所以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語(偵卷第52頁),若屬實情,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予該名不詳之人即可,何以需要提供該等照片?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交出該等照片之情節屬實。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家裡沒錢,想要賺一 點錢,而上網找工作,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雙證件照片、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我那時想說有臨時的工作做,就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什麼,我就跟著做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可認被告係為解決經濟問題,遂於不知對方索取該等照片之確切目的為何之情況下,即傳送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用該等照片,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從事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除了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外,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當初我跟對方的手機聊天訊息都被我刪除了,因為對方騙我,我就不理他,就把訊息刪除了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該名不詳之人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更何況是被告自行刪除雙方的對話紀錄;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我交付的該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益可為證。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能彰顯個人身分之證件照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該等照片等節以觀,被告當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等照片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個人資訊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進而用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該等照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後,再以之提領、轉出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該等照片時,雖已預見該等照片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款項,即可解決家中經濟問題,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該等照片交予該名不詳之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所彰顯的個人資訊從事詐騙、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阻止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照片之舉,而容任前開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遂繳款至以該等照片所申請之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嗣後該等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等照片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繳款而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之 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該等照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照片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該等照片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該等照片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